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3月5日已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甲○○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楊凱名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被害人乙○○於94年12月5日警詢時提出告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
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1項第1款參照),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㈠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係無照駕車,又於服用酒類後酒
精濃度已達0.42mg/l之酒醉程度駕車,並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楊凱名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受傷,且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對賠償事宜亦消極處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卻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與其聯絡亦未積極因應(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其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堪認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可參,該判例雖於94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緩刑則無庸比較,直接適用新法,然仍可知於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停止援用前,依該判例見解,有關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之事項,於法律修正時,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與其他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縱最高法院嗣認上開事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不當,停止援用該判例,並於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表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惟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