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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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翰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翰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意
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原審判處被告之刑期,扣除羈押期間,以及被告在監表現良好之情況,約莫再執行不到一年即可假釋,被告尚無逃亡之虞;⑵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且住所始終為新北市○○區,係有固定之住所;⑶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打算於暑假期間帶同剛考上○○高中之子女出國
遊玩,作為子女學習成績良好之禮物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家人散心,同遊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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