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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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起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R-126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20號前道路處,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善化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8月13日開立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除將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撤銷以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9等18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建物出入示意圖,係足以確認所謂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的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所有的私人土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法院只要依此證物,履勘現場即可確認,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各款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芮

歷審裁判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 交上 字第 28 號裁定(113.05.06)【本件裁判書】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 重家續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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