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原告 李科沂 被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亦同斯旨)。
二、經查: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在案;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㈡又原告先前實已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對共同被告 張建豐 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屬重複起訴至本院,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本民事庭審理;惟原告復於112年11月28日就被告等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據原告自承:此次是重複起訴新臺幣100萬元,我忘記先前已經有具狀過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
㈢基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