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原告 郭明隆 送達代收人 郭冠廷 原告 李科沂
賴宗昇 陳世強 郭哲銘 劉秀香 游子儀 吳兆益 許玉萍 被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建豐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郭明隆等9人對被告張建豐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上揭原告等9人,其中劉秀香曾於前案即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原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張建豐達成調解,亦有該判決存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另就原告等人具狀所列之共同被告 陳建翰 、 曾聖恆 、 李厚縈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均判決有罪,而另以裁定將該部分所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