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原告 郭明隆 送達代收人 郭冠廷 被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經查:㈠原告郭明隆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向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對共同被告 張建豐 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屬重複起訴至本院,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
㈡惟原告復於112年9月11日就被告等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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