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上訴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 李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其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