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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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原告 歐秀環
陳麗文 被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在案;惟原告2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