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債權人業已起訴,債務人即無再為聲請之必要。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5年8月28日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之本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