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二一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履行事項,緩起訴期間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於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ER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二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沿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 周清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清坤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甲○○渾身酒味,乃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坤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被害人周清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