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山貓」之友人,再由「山貓」轉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致電予甲○○,告知其子遭人綁架,須匯款八萬元始釋放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至花蓮市○○路郵局,分別匯款五萬、三萬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乙○○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在甲○○匯入該金額後,旋即於當日將該金額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依據甲○○所匯入帳戶之申請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檢送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局跟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時,所稱其子遭人綁架,固屬杜撰,惟告以倘被害人不依指示匯款,將不釋收其子,自屬惡害之通知,嗣被害人依言交付款項,內心上係畏懼其子遭遇不測,是該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係成立詐欺罪,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僅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貓」之人,再由「山貓」交與前開正犯之行為使用,是被告並未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再就幫助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就幫助犯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並無不同,行為時法又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因出售本件帳戶之犯罪所得二千元,並未扣案,顯已花用一空,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