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6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悛悔,明知越南國籍女子 阮氏秋桃阮娟昕武氏梨阮氏絨丁氏虹謝氏琛 等人(以上6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來臺依親之事實,竟與渠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提出前開越南國籍女子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等文書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前開文書資料後,將上開女子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電腦系統,並據以核發渠等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9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上開女子在新竹縣○○鎮○○路108之1號「 珈芳 餐廳」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氏秋桃、阮娟昕、武氏梨、阮氏絨、丁氏虹、謝氏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 汪耀能范揚財汪宏庠 、劉協信、 黃文雄張獎權陳明輝沈瑞源羅崇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房屋租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表、外僑口卡列印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獎權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綜上所見,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與阮氏秋桃、阮娟昕、武氏梨、阮氏絨、丁氏虹、謝氏琛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又其係以代書為業,對於法令多有認知,竟貿然知法犯法,連續犯案多次,顯然蔑視法律之規範,犯行應予嚴責,且其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復可徵其惡性非淺,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表┌──┬─────┬────────┬─────────┐│編號│申請人│申請日期│居留證號│├──┼─────┼────────┼─────────┤│1│阮氏絨│94年2月14日│MD00000000│├──┼─────┼────────┼─────────┤│2│謝氏琛│94年3月29日│TD00000000│├──┼─────┼────────┼─────────┤│3│阮娟昕│94年3月29日│FD00000000│├──┼─────┼────────┼─────────┤│4│武氏梨│94年4月28日│SD00000000│├──┼─────┼────────┼─────────┤│5│丁氏虹│94年5月31日│HD00000000│├──┼─────┼────────┼─────────┤│6│阮氏秋桃│94年10月6日│ID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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