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鴻鑫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處,招募 何政源 、 何月霞 、 何月甜 (起訴書誤載為 何悅甜 )、 何素美 、 何素卿 、 何素真 (起訴書誤載為 何素貞 )、 何惠苓 、 何政和 、 王冠雄 、 黃惠真 (起訴書誤載為 黃惠貞 )、 陳日財 、 李國源 、 鄭淑慧 、 黃凱芬 、 張有德 、乙○○、甲○○、丁○○、 楊竹堂 、 劉和能 、 黃秀英 、 林春英 、 何正森 、邱垂慶、 居鈺美 、 林純鈴 、 何明煌 、 呂政順 、鄭 李秀珠 、王美真(起訴書誤載為 王美貞 )、 陳李穎 等共三十一人參加民間互助會,且自任會首,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丙○○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鴻鑫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開標,採內標制,已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即三萬元),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迄九十四年五月間,僅餘丁○○、乙○○、甲○○三人之三會尚未標取會款,詎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何素真、何惠苓、黃凱芬、陳日財、黃秀英、何政源、張有德、呂政順、何月霞、何明煌、何政和、李國源十二人表示,因僅餘三會會款,為免每月收取會款之煩,請其等將所餘三會會款一併繳納,再由其轉交與丁○○、乙○○、甲○○三人,何素真、何惠苓、黃凱芬、陳日財、黃秀英、何政源、張有德、呂政順、何月霞、何明煌、何政和、李國源應允之,並均將所餘三會會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一次交予丙○○,丙○○總計收得一百零八萬元(每人每期應繳三萬元,合計每人繳交與丙○○之金額共計為九萬元),然丙○○於取得上開應交與丁○○、乙○○、甲○○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予丁○○、乙○○、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何素真、何惠苓、陳日財、黃秀英、黃凱芬、何政源、何月霞、何明煌、何政和、李國源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約定書影本、會員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四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是被告丙○○為合會會首,依上開說明,有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然被告於收取會款後,未將之交付與得標會員,而係將持有之會款挪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雖係陸續向已得標之會員何素真、何惠苓、黃凱芬、陳日財、黃秀英、何政源、張有德、呂政順、何月霞、何明煌、何政和、李國源收取會款,然其係基於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侵占既遂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
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業已對其犯行表達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