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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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605號、91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經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92年1月23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3年1月22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19之1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在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中,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滿始為執行完畢,且此條文既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應以「保護管束期滿」作為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之起算基準;再觀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而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況,受戒治人仍處於停止戒治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之一環,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即非該條規定所欲逕行追訴之範圍;再者,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需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治療而釋放,自不能認為是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結論意旨參照。是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指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而言,易言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始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係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與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法逕以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預計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惟該停止戒治期間尚未期滿,即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免予執行上開停止戒治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有關適用修正後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者,並無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擬制規定,揆諸前述並依法條文義解釋,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擴充解釋而適用,亦即,被告前開㈡部分之強制戒治之停止戒治執行,係因法律修改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足認上開㈡部分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甚明。因之,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3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已在最近一次即上揭㈠部分之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顯不符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依其規定意旨,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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