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26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及移送併辦(95毒偵字第3376號、3090號),並更正犯罪事實,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陸包(編號⑴顆粒拾壹包,淨重貳點叁伍玖叁克,驗餘淨重貳點貳柒零肆克;編號⑵顆粒拾包,淨重壹點叁玖柒捌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柒柒克;編號⑶顆粒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壹克;編號⑷顆粒拾包,淨重壹點叁陸叁柒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壹肆克;編號⑸顆粒肆包,淨重壹點零壹貳壹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伍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毒聲字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578號、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25日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等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㈠95年1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大門口查獲;㈡95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與大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小包(編號⑴顆粒11包,淨重2.3593克,驗餘淨重2.2704克;編號⑵顆粒10包,淨重1.3978克,驗餘淨重1.2777克;編號⑶顆粒1包,淨重0.0646克,驗餘淨重0.0231克;編號⑷顆粒10包,淨重1.3637克,驗餘淨重1.2614克;編號⑸顆粒4包,淨重1.0121克,驗餘淨重0.9095克及分裝袋);㈢95年5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11樓之4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供專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杓子1支、夾鏈袋64個、磅秤1臺、夾鏈袋8包,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8日(95)安鑑字第0074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95毒偵字第695號卷第22頁、第39頁、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卷第15頁)。
㈡尿液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9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9頁、第10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95年1月17日至95年5月2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小包(編號⑴顆粒11包,
淨重2.3593克,驗餘淨重2.2704克;編號⑵顆粒10包,淨重1.3978克,驗餘淨重1.2777克;編號⑶顆粒1包,淨重0.0646克,驗餘淨重0.0231克;編號⑷顆粒10包,淨重1.3637克,驗餘淨重1.2614克;編號⑸顆粒4包,淨重1.0121克,驗餘淨重0.9095克及分裝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8日(95)安鑑字第00
74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杓子1支、夾鏈袋64個、磅秤1
臺、夾鏈袋8包,雖原係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參9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第59頁),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