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等九人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逾期仍不委任,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惟此處程序不合法之欠缺,是否屬得補正之事項,實務上容有爭議。
二、固然實務上曾有見解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而認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解釋上即應嚴格遵守上述規定,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述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等語(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惟本院以為,基於至少以下兩點理由,認為此處「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律上程式欠缺,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㈠保障聲請人之聲請權受不測之損害:
按過去實務對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如未以被告名義行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認為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無庸命補正(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惟該判例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大法官認為「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等語。解釋理由書更深論(略以):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得補正之特別規定,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得補正之規定:
按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仍應允許補正之。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排除上述補正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該補正規定,自適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是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核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該管第一審法院應先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待告訴人仍未遵期補正時,始得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丙○○、丁○○、戊○○、乙○○、庚○○、癸○○、己○○、壬○○○、辛○(原名 黃玉桂 )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七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聲請人甚至逕敘明其無錢請律師等語,惟此非本院所得考量範圍。基於如上理由,本院不願採行無庸命補正,逕行駁回之見解,而認本件雖程序上容有欠缺,惟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定聲請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與法律保障人民聲請權及利用法院主張權利之意旨有悖。既認此種情形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法定期間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當即以裁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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