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九七地號之土地(面積八十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七三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共同繼承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第297地號之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持分3分之1。原告屢向被告協調使用方法未果,前經原告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協議分割,被告仍不置理。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本件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物為2層樓住家用之房地,在客觀上不宜縱向分割,如分樓層分割,各樓層又無獨立出入門戶,利用上多所不便,更無法就各樓層單獨辦理產權登記,顯然影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此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即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始較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件、律師事務所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等,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本件原告之所有權僅有3分之1,未超過上開過半數之規定,故其請求判決分割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曾經居住,有紀念性,被告不願變價分割,亦不願向原告買入應有部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二、陳述: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才可以解決問題。
丙、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9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7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為兩造共有,持分各3分之1,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且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3分之1比例為分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乙○○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丁○○則抗辯:原告之所有權僅有3分之1,未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得處分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並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有紀念性,被告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97地號之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3分之1,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件、律師事務所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情形,故被告丁○○所抗辯:原告之所有權僅有3分之1,未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得處分之規定,不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丁○○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有紀念性,其不願分割云云,然被告丁○○既未能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及期限之證明,是其以此抗辯不得分割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現有第3、4層之增建部分,然第3、4層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整棟建物僅以1樓之前門為對外之出入口,1樓之後門係供通防火巷之用,建物內部僅有1樓梯通往上下樓層,則並無法以縱向方式分割為3個獨立使用之部分,而第2、
3、4層樓並無獨立出入口,故亦無法以分樓層方式將4層樓分割為3個可獨立使用之部分,況其中第1、2層係辦有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而第3、4層係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產權登記情形並不一致,又該房地目前僅有被告乙○○一家人居住,原告及被告丁○○均未居住其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由上可知,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原告及被告乙○○亦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共有物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故而提起訴訟,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告及被告2人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