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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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福樂釣蝦場」(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福樂釣蝦場」負責人(均未據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為福樂釣蝦場負責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由「阿原」提供電子遊戲機,委由甲○○找尋店家寄放,嗣甲○○徵得福樂釣蝦場之負責人同意後,即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小 瑪莉 變異體、滿貫大亨麻將檯等電子遊戲機各1臺(各含IC板1塊),並約定機臺營業所得先由店家與甲○○均分,甲○○分得部分再與「阿原」拆帳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小瑪莉 變異體、滿貫大亨麻將臺等電子遊戲機各
1台(各含IC板1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單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7幀等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小瑪莉變異體、滿貫大亨麻將臺等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及福樂釣蝦場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機台數目3台,擺設時間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共同正犯「阿原」所有,並提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機檯名稱│數量│├───────────────┼───────┤│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含IC板1塊)│1臺│├───────────────┼───────┤│小瑪莉變異體(含IC板1塊)│1臺│├───────────────┼───────┤│滿貫大亨麻將臺(含IC板1塊)│1臺│├───────────────┴───────┤│總計3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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