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接雲寺廣場前,趁乙○○在該廣場牌樓下化緣疏於防範之際,徒手搶奪置於乙○○面前桌上之功德箱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二百元),其將該功德箱抱於胸前而得手後,即退後欲逃離現場,惟為廣場前民眾圍住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當場查扣該只功德箱(已發還乙○○保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略辯稱:伊當日係到接雲寺幫忙當義工,因見乙○○化緣地點阻礙通行,且經溝通無效,才動手將其東西搬離,伊先後搬了好幾箱東西,不知最後一箱是功德箱,伊並無搶奪之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諒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功德箱照片二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其所言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雖辯稱:伊先後搬了好幾箱東西,不知最後一箱是功德箱云云,然查被告第一次是搬裝有錄音帶的箱子,第二次是搬裝有礦泉水之箱子,第三次才拿功德箱,前二箱是一般紙箱,而功德箱則有特別標明「整修寺院、隨喜功德」字樣等情,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功德箱與其他二箱在外觀上顯有不同,另以其所裝乘物品觀之,前二箱係裝有錄音帶、礦泉水之重物,而功德箱僅有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之紙鈔,在重量上亦屬懸殊,加以功德箱係置於桌上,而另二箱係放在地上,其放置地點亦有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第三箱是功德箱,顯然有悖常理,並不可採。再查於被告搶得功德箱後,證人乙○○即上前抓住功德箱,此時被告並未立即放手,並與之拉扯,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既明知該功德箱內有錢,仍以雙手將之拿起欲行逃離,顯有搶奪之主觀犯意無訛,故其辯稱並無搶奪之意云云,亦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曾先後犯二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年度易第五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得列入量刑之參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徒手行搶之手段及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以測謊鑑定其是否曾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後,該局函覆稱丙○○罹肺結核治療中,不合測謊條件,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已經服藥九個月,伊覺得可以接受測謊,但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供認,而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復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定並詳述其理由如前,因認其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