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羅中志
羅婉菁
羅文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中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34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羅中志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
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羅 趙錦華 所有,已於98年3月25
日分歸被告羅婉菁與羅文岑繼承,並於98年8月6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羅中志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
分其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致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塗
銷於98年8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羅中志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於98年3月2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6日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婉菁、羅文岑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乃係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拘束,並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244條規定可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利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本件原告所欲撤銷者,乃係被告羅中志
與被告羅婉菁、被告羅文岑及另一名子女所達成之遺產分割
協議,然繼承權乃係人格上之法益,債權人自不得就被告同
意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行使撤銷權,另舉重以明輕,拋棄繼
承之無償行為,尚不許債權人撤銷,而被告羅中志於該遺產
分割協議中尚分得一部汽車,債權人應更不得撤銷。再者,
原告對被告羅中志之債權係於101年9月12日方確定,而繼
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於98年6月25日即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於98年8月6日辦妥,故原告以分割繼承2年後
之債務,欲撤銷被告羅中志2年前之協議分割行為,與民法
第244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羅
婉菁、羅文岑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然被告羅中志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
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
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趙錦
華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投資
、保管箱保證金收據、金飾、白金戒指、汽車1輛等,且上
開遺產業經含被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6月25日協議
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揆之前開說明,羅趙錦
華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配
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
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況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此,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羅中志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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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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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覆鼎金│119│1/5│
│││小段13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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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覆鼎金│87│1/5│
│││小段1306-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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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層數:5層│全部│
│││小段7894建號(門牌號碼:高│總面積:126.8││
│││雄市○○區○○路○○○巷26│層次:││
│││號2樓,含共有部分:同段│二層:110.7││
│││7900建號,面積:174.75平方│電梯樓梯間:││
│││公尺,應有部分:1/5)│16.10││
││││附屬建物:││
││││陽台: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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