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黃宗承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王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
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祥騰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將上開款項扣除1個月之利息75,000元,交付2,425,000
元與余祥騰(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01年3月13日與余祥
騰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月13日、到期日為101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司執字第70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原告並非保證人,僅係上開借款之介紹人,且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交付原告,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39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101年3月13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及自10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係余祥騰,原告係保證人。而余祥騰
本金部分已償還20萬元,尚積欠本金230萬元與遲延利息,
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余祥騰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13日
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款項扣除1個月之利息
75,000元,交付2,425,000元與余祥騰。
㈡余祥騰提供屏東縣○○鄉○○○段465、465-1、469、47
1、521地號土地及同段79、80、81、82、83、84、85、86
、87、88建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㈢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余祥騰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
3月13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
之本票並交付被告。
㈣被告就上開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司執字第70151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
聲第45號裁定上開執行程序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㈥上開執行程序於102年7月31日應執行無實益而終結,被告
已取得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票款之債權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本票裁定
,業經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參照)。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
73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依並非借款人,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原因關
係,惟被告僅需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即可,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尚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必要,合先敘明。經查,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余祥騰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前已敘及,是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證人即系爭借款
之代書 陳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余祥騰父子及一
名不知名女子到被告家,當次是余祥騰要向被告借款,被告
當場交付250萬元與余祥騰父子,余祥騰有提供不動產抵押
予被告擔保,余祥騰有簽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原告共同簽發
本票係因為被告要求,被告當時稱擔保品價值不足,希望原
告擔任保證人,此在原告出面為余祥騰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
時就有談到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49-54頁),
被告亦自承伊知道共同簽發本票要連帶負清償之責,伊之所
以會擔任保證人係因被告稱不認識余祥騰,必須伊擔保才願
意借錢,伊始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3頁)
,是互核上情,原告明知簽發系爭本票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仍經被告要求後而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與余祥騰共同簽發本票
,則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關係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
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非無原因關係而執有系爭
本票,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並
未擔保系爭借款云云,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事實不
符,尚難採憑。又余祥騰就系爭借款已清償20萬元本金及借
款時交付1個月之利息75,000元且自101年5月至8月按月
給付6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5頁),則
被告對余祥騰之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額即為230萬元,又原
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自承應自101年9月13
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102度司票字第398號卷,
102年2月5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被告既已更正系爭
借款之本金債權為230萬元,利息債權為自101年9月13日
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票據
債權就超過上開欠款及利息金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230萬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