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張智強
被 告 廖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4月3日止,簽帳消費新臺幣(下
同)9萬055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減縮(總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日)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案入監執行,至少要執行10年才能報假釋,
伊欠了很多家銀行的債務,希望可以整合各家銀行的債務,
並請債權銀行折讓,以利清償,對對原告主張的本金及利息
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預繳裁判費1600元,嗣其減縮請求金額,
其原預繳之裁判費,除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為1000元外,
其餘60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為當然之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