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陳怡君
被 告 張國村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
瑞杰揚,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遲延利息按年息19.929%計付
,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至87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
本金5萬3385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款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