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主張:
㈠、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8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
權利義務由兆豐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當月消費款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
1%(日息0.054%)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簽帳之本息共計143,112元(內含本金64,884元、利息78,2
288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12元
,及其中64,884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