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NB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下同)888,77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15
日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88,77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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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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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振成│土地銀行│888,770元│102年6│102年6月17│ANB126719│
││斗六分行││月1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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