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周傳宗
周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周陳美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傳宗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然被告周傳宗自95年3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7月6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71,347元(含本金162,226元、利息
9,12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詎被告周傳宗竟於96
年2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
部分10752分之3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周陳
美惠,並於96年2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周傳宗既仍有系爭欠款未償還原告,且趁其債權人於
96年1月31日塗銷對於系爭土地查封之際,旋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周陳美惠,加以被告周傳宗於負債期間曾求助
家人,被告周陳美惠對於被告周傳宗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
則被告周傳宗及周陳美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屬通謀虛偽
,應屬無效,縱認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上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損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213條、第113條、第767
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周陳美惠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
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
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陳
美惠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周傳宗繼承取得,被告周陳美惠
則為被告周傳宗之嬸嬸,2人相鄰而居。因被告周陳美惠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僅有建
物所有權,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周傳宗為解決個人
財務狀況,乃於96年間以1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告周陳美惠,且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周傳宗也
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後,將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於訴外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
款債務,部分用以清償民間債務,則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存在,兩人間實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亦非詐害債
權之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傳宗對其負有171,347元之債務,且系爭土
地原登記在被告周傳宗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
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陳美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719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高市地
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96年鎮登字第1497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縱非通謀,亦有害及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存在,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存在,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周傳宗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即
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
責。
3.經查,被告周陳美惠以1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周傳宗購買系
爭土地,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周陳美惠分別於96
年1月24日、2月8日及2月12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
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以交付被告周傳宗,被告周傳宗並
於96年1月24日取得上開價金後,將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對
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等情,有被告周陳美惠所有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周傳宗交
易明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50、5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一情
,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周傳宗辯稱伊與被告周陳美惠間就
被告周陳美惠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一節,應非虛
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容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
審究。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查詢資料
所載最早列印日期為101年7月13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起訴時點即102年5月16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其買賣價金
乃被告周陳美惠分別於96年1月24日、同年2月8日及12日
,交付50萬元、40萬元、2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周傳宗,均已
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
賣行為。此外,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均為分戶獨立成家之
成年人,此由其等戶籍謄本資料即可查知,二人財務各自獨
立、分離,被告周傳宗辯稱被告周陳美惠不知其財務狀況乙
事,尚屬合理,原告復未就被告周陳美惠於系爭土地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周傳宗對原告負有系爭欠款債務或
系爭土地交易將害及原告對被告周傳宗之債權等節提出任何
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關係即臆測被告周陳美惠於買
受系爭土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周陳美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陳美
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