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建治
代 理 人  李吳箱
相 對 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楊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本院一○二年六簡調字八六號判決確定前,應暫準聲請人通行雲
林縣○○鄉○○○段○○○○○○○號及一三一之六九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131-45(1)面積五平方公尺及131-69(1)面積一一
○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一五平方公尺之紅線範圍內之土地,並
得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鄉○○○段○○○○○○○號及
131之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原有
一道路可供卡車通行採收、噴灑農藥,惟相對人阻擋通行道
路後,聲請人所有同段131之1地號等土地上之大片農作物
無法噴灑農藥、亦無法採收竹筍,因前開土地為袋地與附近
公路無適宜聯絡,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
聲請鈞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如本院102年度六簡調字第
86號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1-45(1)面積5平方公尺及13
1-69(1)面積110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15平方公尺之紅線
範圍內之土地,暫準通行及鋪設水泥道路,願供擔保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
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538條、第538條之4、
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所明定。復按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
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
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
,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
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要
旨可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131之1地號土地係經同段131之36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通往公路,經相對人阻擋通行道路後,而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六簡調字第8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與聲請
人確有上開訴訟繫屬,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
權訴訟,經本院102年六簡調字第8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等情屬實。而本件131之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觀
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與最近寬度約8.6公尺華山路縣
道000號柏油道路,隔著同段131之36地號、131之37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而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等情,
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8頁至第55頁),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採信。
㈡、又依如附圖及前開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茲因
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在與華山路之路口處放
置大石塊,堪認兩造間就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顯有爭執。另聲請人於其土地上種植作物,
茲聲請人如駕車前往其所有之土地從事農務僅得通行系爭土
地,則相對人以堆放石塊或以設置路障之方式阻撓聲請人通
行前揭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則所需之農用機具設備將因無法
通行對外聯絡之道路,致不能如期進行農務,進而始農產品
無法如期採收,則聲請人為避免緊迫之危險,且相對人在系
爭土地上堆放石塊或以設置路障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受有無法
繼續進行農務之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發展均有
所貶損;而在系爭土地原有之泥土路面上,如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鋪設水泥道路並暫供對聲請人通行,於其利益並無重大
危害,且本件訴訟中依職權定暫時通行之土地寬度適足供小
貨車車輛往來通行,並考量相對人之權益,縱相對人就其所
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仍應認
本件聲請人有聲請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暫時通行之
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核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相符
。其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釋明並未完足,揆諸上開規定,
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聲請人聲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115平方
公尺部分,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致損害等一
切情形,茲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68,000元
(計算式:115公尺×3,200元=368,000元),准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
㈢、至於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並未將同段131之36、131之37地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且聲請人之土地之作物大部
分種植檳榔,有違健康云云。查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損害最
輕微之方法,乃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通行權能否成立之實體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相對人之權利外,
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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