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梅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
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不詳,有車牌號碼00
0000」,複依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住居
所之記載,致有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送達
訴訟文書之情形;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欠詳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原因事實、供釋明之證
物及請求權之依據,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或其中一項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檢具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然上開登記聯單並無被告之姓
名及住居所,且當事人欄記載當事人「待查」等情,是本件
無從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故原告有查明補正之義務。
況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
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
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等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