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8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7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店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為警在上揭時、地被查扣之西瓜刀
,為伊在查獲地隔壁的風尚咖啡館花盆後所撿到,並打算帶
回家使用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攜帶攜帶西瓜刀進入
查獲地點,並對證人黃OO、楊OO、張OO等人(真姓名
詳卷)說「看什麼」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依附卷之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所有攜帶之把西瓜刀,
其外觀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殺傷力之器械,於公共場所對證人之舉動
,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以認定。至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西瓜刀之來源係其所檢獲,顯係推諉御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