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吉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2年7月8日14至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9日22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88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復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8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以8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假釋因而再度撤銷,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23日,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故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為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