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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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洪榮泰 相對人 洪譽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四四二號之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本院101年度旗簡字第1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敗
訴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抗告人以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7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916元後,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乃以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嗣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以相對人不具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廢棄上開本院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旗簡字第102號判決書、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裁定書、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及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書各1份可考(見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卷第13頁、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卷第6至10頁),足見相對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該停止執行程序自始不生效力,相對人以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已享受暫停執行之法律上利益、惡意不受保護,故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見102年度抗字第214號卷第7至8頁),委無可採。
㈡上開供擔保提存及廢棄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時間分別係10
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等情,此分別觀上開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書自明,前後期間不過10日;而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係本院101年度旗簡字第102號判決,該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46之1、第643之3、第
643之5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見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卷第13頁),縱未曾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難期於上開10日期間內執行完畢,是難認抗告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受有何等損害。抗告意旨主張停止執行期間已對抗告人之債權造成損害云云(見102年度抗字第214號卷第8頁),難以憑採。
㈢惟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
102年8月29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78,44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抗告人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擔保金73,916元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迭於102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2年9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分別有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59號判決、102年8月23日雄院高102司執全嘉字第789號執行命令及102年9月25日雄院高102司執嘉字第123534號執行命令各1份可考(見102年度抗字第214號卷第13、15至19、22頁),相對人復未加以爭執(抗告狀繕本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本人,送達回證見同卷第2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相對人已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㈣從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3,9
16元之原因雖消滅,惟抗告人已另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之處分均未及審酌及此,遽行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73,916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