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彰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彰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鍾欣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西路168巷口待轉起步由南向北欲至博愛路,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蔡彰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致鍾欣穎人車倒地,受有臀部薦部擦挫傷、雙下肢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蔡彰庭明知鍾欣穎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鍾欣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欣穎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彰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係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主觀意思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通行,輕率駕車,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鍾欣穎已倒地受有傷害,仍不顧攔阻,任憑己意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救助,未衍生更大之傷害,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