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誆稱其於案發當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未上班,本件與其無涉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休假未上班係為事實,被上訴人除非提出該郵局當日監視錄影帶,以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上訴人與妻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至該郵局,由上訴人之妻子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新台幣二十萬元,再由上訴人填具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匯出款項,除非被告舉證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以後之郵局各項單據均未經局長即被上訴人乙○○蓋章,以作為被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是上訴人請求難謂有據云云,惟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倘被告再不出面解決,上訴人將依法提起告訴,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被上訴人無故不到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郵局應負賠償責任,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認本件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係屬私法行為,其與匯款人為私法經濟關係,有關私權爭執,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此時上訴人始確定訴訟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郵局,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係因在行政訴訟無法獲得救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案並無逾越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規定,而台南地檢署對於本件刑事部分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再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無逾越訴訟終結後六個月不起訴之規定,是上訴人之損害請求權訴權並未消滅。
(三)被上訴人二人未依匯兌業務規定處理,隱瞞本案發生當時施行有效所適用之條文可退匯之規定,除有未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外,並將該法條可退匯之規定棄而不用,罔顧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時,而以郵局單行內規要求上訴人必須要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文件,始可以辦理被騙匯款止付,而該匯兌作業須知僅有退匯之規定,並無止付之規定,既未得法律授權,自不具法律效力,其規定已違反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剝奪人民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利,令人民權益喪失保障,其郵局內規與法牴觸,自毫無法律效力,其拘束力自不及匯款社會大眾,而公務人員對於人民權利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自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而目睹歹徒之詐騙事實已極為明顯,被上訴人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詐騙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為正當給付行為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等因作業疏失違法處理業務,致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持郵局作業規定故意扭曲刁難上訴人,違法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致使上訴人遭受嚴重損失,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訴請如上訴聲明所示。
(四)茲將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臚列於後:1本案發生後,台南市開元派出所員警 徐景強 經上訴人報案請求依法偵辦後,即趕赴台
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了解狀況偵辦本案,請求郵局派員協助調查並提供局號○二八一一一、帳號0000000、帳戶 謝文姬 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卻遭郵局人員拒絕,並告稱:「郵局人員上班時間,不得擅離崗位,有事到台南郵局找局長好了。」,致使派出所員警調查本案陷入膠著,對郵局人員拒予協助警方破案心態及行為實為可議,徐警員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不得已返回派出所,將此事經過告知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乙○○辯稱:伊下午休假未上班,故與本案無涉,但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五分之間,被上訴人乙○○所辯之詞,讓人質疑,是推諉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是判決理由矛盾之一。
2上訴人請求調閱案發當時郵局監視錄影帶,調查相關被上訴人等處理本案案情經過與
過程,期能發現真實真相。上訴人在無助的情況下不得已,只好求助在郵局服務的鄰居 林宗弘 幫忙,請求代查局號○二八一一一,帳號0000000,帳戶謝文姬住址及其所隸居郵局等資料,上訴人即持謝文姬相關資料於案發當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十五時八分,同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請求協助破案,有該分局偵辦案卷可稽。因被上訴人為拖延時效,而讓詐騙歹徒有足夠時間提領匯款後湮滅證據,對本案調查喪失良機。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如能及時阻卻詐騙歹徒領取匯款,或協助警方將詐騙歹徒逮捕歸案的話,上訴人可直接向詐騙歹徒請求賠償,但本案係因被上訴人等作業程序違法疏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法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國家賠償法向台南郵局提起賠償請求書,經台南郵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0000000之一三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因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乃依訴願、再訴願之法定程序救濟,再於八十六年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係依憲法第二十四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而依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六五九號函: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有請求權人應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第九項「依本法請求權之規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無法先向有損害賠償義務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可證本件上訴人並無逾越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因此,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請求,原審法院無證據而自行推斷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而以上訴人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依據,並與實際事實不符,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二。
3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原判決應廢棄,另行對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另外本案經林員查詢台南開元路郵局(原第十九支局)人員,瞭解狀況後,郵局人員向其表示:「不知他(指匯款人)住在你家的對面,要不然就替他(指匯款人)辦理被騙匯款止付手續。」此事實證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要求辦理止付持,並不需要持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止付,此為判決理由矛盾之三。
4事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在警方調查時,拒絕提供與本案有關謝文姬之資料
,事後又推諉規避損失賠償責任,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掩飾隱瞞作業違法疏失與不當之行為,並對本案匯款被詐騙案,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誣指上訴人匯款入他人帳戶即為正當給付,並熟識受款人,入戶匯款無止付之規定等云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依前所述,不予理賠,殊屬有誤。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歹徒詐騙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本案調查情況以南市警五偵字第二六五之一號函台南地檢署偵辦,該案檢察官未曾傳訊上訴人,事後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南市警少字第七三四六○號書函告知上訴人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結,為此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始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規定,是本件判決理由矛盾之四。
5郵局儲匯員 邱悅芳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按電腦連線查詢結
果告知上訴人被騙匯款尚未經受款人謝文姬確認提領,被上訴人等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執行鍵入止付,並誆稱:「已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即不得辦理退匯。」云云,而以上訴人不符退匯之法令規定,而予以拒絕執行鍵入止付。並誆稱:「如上訴人要求退回匯款,請上訴人逕洽儲戶謝文姬以存簿提款方式辦理自行解決。」,當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謝文姬未曾相識,本件匯款係為歹徒詐騙案,並非上訴人與謝文姬間私人財務糾紛」,然被上訴人全不理會上訴人申訴遭詐騙事實,拒絕為上訴人爭取時效執行鍵入止付,致匯款遭提領無法追回,被上訴人應有防止發生結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故意扭曲法令刁難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非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文件不可,雖經上訴人極力溝通,但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間、延誤處理時機,讓詐騙集團歹徒有機得逞,於十二時四十三分時,始同意鍵入止付指令時,發現上訴人被騙匯款已於十二時四十分被確認提領,而造成上訴人平白損失新台幣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要求止付持,末持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文件,伊係依據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處理,並未違反規定等語,然與事實不符。經上訴人自行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證結果發見新事實與新證據:「該項法令之規定,以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即不得辦理退匯之規定」,係郵政儲金匯業局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儲通第一二九四號函修訂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條規定,於本案發生時並不適用,亦非本案發生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現匯款被詐騙當時所適用之條文,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可退匯之規定,而該項法令可退匯之規定,係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儲通第二二○七號函重新修訂。而該法條僅有退匯時需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之規定,並無止付之規定,且未規定匯款人未持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文件時,不得辦理被騙匯款止付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引用錯誤之郵局規定處理業務,過份要求上訴人需持有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止付,殊顯係故意而造成上訴人財物嚴重損失,殊屬違法;而郵局作業規定為其內部規範,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限制規定為由拒絕上訴人要求止付,係違反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而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自由權利(即不受不法之侵害),依法是不容許任何人有絲毫剝奪及程序瑕疵違法,否則法條條文形同虛設,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罔顧上訴人之權利甚為明顯。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一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略以上訴人要求止付(即退匯)時並未提出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而以上訴人所提出警察人員服務證係個人職業身分證明,尚難以此代替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退匯,乃係依照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未違反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本案發生當時施行有效所適用之條文,該法條僅有退匯之規定,並無止付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發現匯款被詐騙,爭取時效,為防止結果之發生,立即趕至原匯款局,要求先辦理被騙匯款「止付」,再行辦理「退匯」,此為二階段之作業流程,並非原審法院片面認為「止付即退匯」之意。但本件法院未依法律、習慣、事實、證據而論斷判決,而以上訴人要求止付詮釋即為退匯之意,顯有扭曲,並違反事理,亦不合邏輯,並與事實不符。本件判決無事實證據而推斷認定上訴人要求止付即退匯時,並未持有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等拒絕辦理退匯並無違反規定,殊屬有誤,此為判決理由矛盾之五。
6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八號裁定本案件郵局人員辦理入戶匯款業務,係屬私法行為,其與匯款人為私經濟關係,此時,上訴人始確定賠償義務人並非政府機關,而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自是遵照行政法院裁定要旨始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時效規定。若原判決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自不能不利於上訴人,是為判決理由矛盾之六。
(五)上訴人依據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六五九號函之規定作為時效中斷之訴求理由,而鈞院於辯論庭卻誤認為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為不合法,因此上訴人另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重新修正發布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基於法律限制之規定,自無法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為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而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待行政法院裁定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後,始得行使請求權,即應從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算,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郵局第三五一一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法院裁定書、台南郵局0000000號函、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少)字第七三四○○號函、郵局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三號函、第00000000﹣○○五號函、00000000﹣○一五號函、賠償請求書、台南郵局第0000000﹣一三號函、第00000000﹣○二○號函、憲兵司令部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及刑事附帶告訴狀各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一號函發布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如匯款人要求退回匯款,存入帳目未經受款人確認前,可由匯款人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匯款入帳,惟查上訴人要求止付(即退匯)時並未提出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丁○○拒絕辦理退匯,係依上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規定,業經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有原審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丁○○應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未上班,乙○○未經辦本件匯款業務,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上訴人稱其提出台南市警察局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惟此係上訴人個人之職業身分證明,無法以此替代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丁○○依據前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辦理退匯,並無違法可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附呈可稽。
(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匯款業務,已符合右開作業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徒以右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係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原告辦妥匯款手續即返家中...接獲吾兒從金門軍中來電告知..此即原告..得知這是一個騙局..即刻..前往郵局向儲匯員邱悅芳..請求辦理止付退還匯款..此時站在 邱員 後方局長乙○○及管理員丁○○主張郵局規定匯款匯出後即不得退匯..」,準此,上訴人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顯已逾二年始行使請求權,本件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謂必待行政法院判決時始能行使請求權,其未逾越消滅期間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又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郵局出面解決,惟查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郵局,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顯非對被上訴人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遭到一名自稱為其子同學,名為 沈志鴻 男子之電話,稱伊因發生車禍,須款二十萬元與對方家屬和解,而要求上訴人及其配偶將款項匯入謝文姬之帳戶,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偕同配偶共同至被上訴人服務之郵局即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提款並辦妥匯款手續,嗣後返家接獲其子電話告知可能係一騙局,上訴人遂即刻偕同配偶前往郵局向儲匯員邱悅芳出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說明該匯款係遭歹徒詐騙,聲明請求辦理止付退還匯款,此時邱員立即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匯款去向,邱員告知匯款尚未被提領,當時郵局牆上掛鐘顯示時間是十二時三十六分,原告請邱員立即透過電腦連線止付,此時站在邱員後方局長即被上訴人乙○○及管理員被上訴人丁○○主張郵局規定匯款匯出後即不得退匯,邱員聽到主管此番話後即不敢鍵入止付,經上訴人表示該筆匯款係為受騙,尚未遭歹徒提領,質問為何不能止付,未料共同被上訴人錯引舊法要求上訴人應取得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止付,雖經上訴人出示本身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表明本人即為警察身分,並正在阻止歹徒詐騙案,應與向警察機關報案具同等效力,自毋須再至警局報案,惟共同被上訴人等仍拒絕辦理止付,經上訴人與配偶一再請求,並向共同被上訴人等表示願以警察身分立下切結書以便先辦理止付,共同被上訴人始於相互討論後才同意辦理,此時上訴人即準備寫立切結書,同時另一局員由電腦鍵入止付指令時,始發現匯款已於十二時四十分(電腦上時間)遭歹徒提領,經上訴人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之有關適用規定,始知該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規定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重新修訂為:「存入帳目未經受款人確認前,可由匯款人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上訴人發現匯款係遭歹徒詐騙,於歹徒未領取匯款前,已向被上訴人要求先由電腦鍵入「止付」(非即退匯),即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停止支付之效力,同時上訴人並已表明為警察身分,自與報案具同等效力,然共同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故意拒絕立即鍵入止付並百般推拖刁難,而讓歹徒得以從容詐領匯款,致上訴人平白損失二十萬元,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為客戶存款及匯款安全所印製文宣品,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均有刊載電腦語音止付電話號碼,可證客戶僅透過電話即可辦理止付,並無須提出所謂「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止付,然被上訴人諉稱並無止付規定,顯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之嫌,對於負責經辦業務應按其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並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應有防止之義務而未防止,共同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故意刁難以致讓歹徒從容詐領匯款得逞,已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郵局申請賠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進行調解,然被上訴人竟拒不到場調解,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數度請求賠償並未逾越侵權行為請求二年時效。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函查後發現新證據自可依法再行聲請再議,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請求民事賠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顯為無稽。又被上訴人乙○○雖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未上班,本件與伊無涉云云,但案發當時乙○○確實在現場與共同被上訴人丁○○向局員表示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即不得辦理退匯,令該局員不敢由電腦鍵入止付,致使在兩造爭執之際匯款遭歹徒提領,縱被上訴人乙○○聲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係休假未上班,應解為被告乙○○於當日上午有上班,下午請假尚未下班離去仍滯留於現場,而非不在現場,被上訴人乙○○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共同被上訴人引用錯誤規定,推諉刁難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浪費時間,導致讓歹徒於爭執之際領走匯款,造成原告財物嚴重損失,顯見該二人有所故意及過失,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載文字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迄今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爰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謂必待行政法院判決始能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不無誤會。而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收件人為郵局,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謂該信函對被上訴人生有請求之效果。又依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號函發布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入戶匯款經妥存入帳後,如匯款人要求退回匯款,存入帳目未經受款人確認前,可由匯款人憑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辦理退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匯款入帳,惟查上訴人要求止付(即退匯)時雖有提出警察人員服務證,惟該服務證僅係上訴人個人之身份證明,無法替代警察機關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既未提出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退匯,係依上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處理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規定,業經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休假未上班,本件與被上訴人乙○○應無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郵局第三五一一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法院裁定書、台南郵局0000000號函、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少)字第七三四○○號函、郵局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三號函、第00000000﹣○○五號函、00000000﹣○一五號函、賠償請求書、台南郵局第0000000﹣一三號函、第00000000﹣○二○號函、憲兵司令部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九五號處分書及刑事附帶告訴狀各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請求權人「確認」何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因知該名自稱沈志鴻之男子要求匯款二十萬元應急一事為一騙局,乃偕同其配偶前往被上訴人服務之台南市○○路郵局要求辦理止付退還匯款,因遭被上訴人二人拒絕辦理止付,致該筆款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遭歹徒領走,使上訴人受有二十萬元損害一事,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有損害,並對被上訴人二人係阻止儲匯員邱悅芳鍵入「止付」鍵,並拒絕上訴人辦理止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者已經知悉,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無證據而逕自認定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有損害於及賠償義務人於法不合,尚有誤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後,始確認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個人,而非機關,故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如前述,縱然其對於應向機關或個人請求賠償存有疑義,亦難以其在選擇對機關訴訟敗訴後,再來主張始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個人,如此將使被請求人之權利及該法律關係因請求權人之任意主張陷於長期無法確定之狀態,擾亂社會秩序,如此不僅會對被請求人因證據湮滅而有難以防禦之患,造成不公,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意旨相違。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關於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並非以該賠償義務人經法院或其他機關判決或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必要。準此,上開行為縱認郵政機關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是以其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固不同,惟可以同時競合存在,且各有其時效適用之規定,並各自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即謂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人時,二者請求權之時效即各自開始起算,並不以國家賠償請求權經排除適用後,始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待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本件非屬國家賠償,始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方能行使本件民法上請求權而起算時效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有理由。再參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中,亦僅認為「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係屬私法行為,其與匯款人為私經濟關係,有關私權爭執,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認賠償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時效消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未對賠償義務人應為何人做何認定,上訴人逕以原審判決不應將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判決其敗訴,指稱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殊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而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依國家賠償法向台南郵局請求賠償被拒,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法院裁定郵局人員辦理入戶匯款業務,係屬私法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後,始確定賠償義務人並非政府機關,而為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十月聲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背信及瀆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發後,既曾先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申請調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謂上訴人於此二年間均未行使權利,況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向有損害賠償義務之公務員請求,是上訴人並無逾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起訴」,乃專指提起民事訴訟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但包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行為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郵局請求國家賠償,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中斷民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並非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法以此認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認對被上訴人已有請求。故上訴人以其曾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認為有中斷時效或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即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台南市○○路郵局(即第十九支局)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此觀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甚明,並非被上訴人,足見其被請求之人係郵政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自不生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該寄予台南市○○路郵局(即第十九支局)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存證信函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效應予中斷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該次調解因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所述,該次調解既不成立,則本件消滅時效即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已明。又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已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然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請求後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生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曾聲請調解,時效應為中斷,亦無理由。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向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視為已經起訴云云,惟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為之始為合法。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其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難認視為起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曾向台南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視為起訴,時效應為中斷云云,於法顯屬無稽,亦不可採。
(四)末查,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固有規定,惟該項規定僅是在敘明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而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為避免見解歧異而有此條文之規定,並非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即不得同時或先後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更非謂請求權人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無理由後,始可對公務員請求。上訴人徒執此條文而謂法律限制其未向郵政機關請求無效前,不得先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即有誤會。更參諸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如係因故意所致者,在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同時或先後向該有故意之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先依法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如係因過失所致者,則僅得向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而不得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乃就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請求權二者適用上所為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自行截取其中部分文義,作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而謂其可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的時點應自行政法院駁回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後始得為之,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判決之理由與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而言,非謂判決理由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同即可稱為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屢以原審判決未認定之事實,指稱與事實不符,或誤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謂原審判決理由有多處矛盾,殊有誤會;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委託郵局付款之意思表示,郵局應停止付款卻拒絕上訴人止付之要求而仍為付款,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一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得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在所問,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