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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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贅載,應裁定補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應更正為「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均僅述及被告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未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之犯行,惟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贅載「肇事」二字(見該行第十九、二十字),此顯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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