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翁再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憶雲 即 黃伊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