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月淑
再審被告   符文蓮馮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
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提起本院107年度
橋小字第724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
法官未向再審原告確認及釐清事實,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
承租房屋並非用以營業,再審原告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新證據,是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
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金約定並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於法無據。故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系爭前案之訴駁回。㈢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9,999元。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惟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取得前揭其據以提起本訴
之新證據,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4月12日財
高國稅鳳銷字第1081053121號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應自108年4月12
日起算之30日內提出,再審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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