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信義
相 對 人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
四三一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橋補字第四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日後改分
案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業
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46號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
就本件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收據可憑,
然相對人仍執意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聲請人所有之房地
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一旦拍定,聲請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聲請人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且本件僅因
相對人無理否認,應認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
請酌降擔保金等語。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326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4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484號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提起上
開,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92,
000元【計算式:492,000元×5%×3=73,8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3,
000元屬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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