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富
被 告 詹妤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贊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妤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詹妤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贊富、詹妤晨
二人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妤晨所犯前開公然侮
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妤晨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嫌隙,竟先後以公
然侮辱及與被告王贊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王贊富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詹妤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詹妤晨於
犯罪後僅坦承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而被告王贊富則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詹妤晨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