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清吉
訴訟代理人 柯美玉
被 告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其中附圖編號A部
分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主體所占用
,面積1.98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部分為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後方鐵皮增建物所占用,面積1.57平
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之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附圖編號A、B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主體
是在民國81年間興建的,而原告在其土地興建之未完工房屋
是在74年間,被告建物之際,是依著原告未完工牆垣興建,
並非故意越界或占用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拆除附圖編號B部
分;但附圖編號A部分,因為是主體建物,且拆除復原工法
費用甚鉅,影響主體建物安全,希望能夠向原告價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其中附圖編號A
部分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主體所占
用,面積1.98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部分為被告所有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後方鐵皮增建物所占用,面積1.57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補字卷9頁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補字卷8頁
)等書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執,並於言詞辯論之際
表示:「同意以附圖作為裁判依據,不請求現場測量」等語
(卷45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之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被告則同意
拆除如附圖B之地上物(即鐵皮增建物),但不同意拆除如
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主建物之一部
分),並抗辯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影響建物安全及費
用過鉅等情,則本件訴訟應予釐清者為:就原告請求拆除附
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茲
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7月23日施行)。又該修正新增民
法第796條之1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自明。
(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興建於81年
間,既有越界建築情事,且根據兩造前曾於臺中市外埔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事由,原告表明:103年11月5日轄
區地政機關地籍重測後,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致生糾
紛,故聲請調解等語(詳卷22頁之聲請調解書),而被告
亦當庭表示:86年已經有起訴過,當初有鑑定,房子74年
興建,我是81年興建,一直起訴我侵占,但是最後不起訴
,是合理誤差範圍,103年後來土地重測,原告認為有被
侵占到,原告後來有聲請調解,當時調解有再去重測,測
量費用還是幫原告平分,測量結果我的房屋牆壁位置有占
用到原告的土地邊緣等語(卷44頁背面),兩造就上開越
界使用部分發生爭議,均歸咎於地籍重測而發生,可見被
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而原告亦無該建物越界建築時即知
其情事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越界部
分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原無不可,本應准許。但其
中附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建物主體所占用,占用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因
拆除此部分涉及建物安全、住居安全、兩造土地使用利益
、經濟效益等爭議,本院就此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標的物現況及結構系統說明:標的物A(即附圖編號A)之
南側,包含柱及外牆,越界距離為28CM-44CM之間。標的
物A屬於鋼筋混凝土造,其平面形狀呈現梯形,面寬方向
由兩柱一梁組成單跨構架,縱深方向由三柱二梁組成二跨
構架,其總樓層數為三樓,三樓後方為屋頂露臺(詳臺中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5-6頁)。
⒉拆除越界範圍之結構安全說明:標的物A占用鄰地深度約
28CM-44CM之間,故拆除範圍包含柱與外牆,由於標的物A
面寬方向僅由兩柱一梁構成單跨結構,以結構力學而言,
標的物A垂直傳力系統主要為柱牆系統,目前標的物A由單
跨雙柱承受垂直力,如拆除其中一側柱及其外牆,在拆除
過程中如未採支撐系統,將由穩定結構變成不穩定結構,
將影響其結構安全,但若臨時支撐先拆後增築結構體方式
,將無法施工,恐因內力重分配,若原設計柱梁配筋不足
者,而造成其他粱柱裂損,故不建議此方式(詳臺中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6-7頁)。
⒊補強方法之可行性:建議採先增築柱梁牆系統再拆除越界
部分構造物,在拆除之前,先於拆除範圍內側新增一道柱
梁牆系統在於原有基礎上新增連續偏心基礎,採用連續基
礎係加強基礎穩定性,基礎上方增築柱梁牆系統,為確保
整體系統強度,另外柱加寬包覆橫向梁,縱向梁亦加深包
覆橫向梁,牆則採20CM-30CM厚鋼筋混凝土,在增築柱梁
牆系統時,上下樓板混凝土須打除,而保留鋼筋,以利增
築梁牆系統之聯結;標的物A樓板為雙向板,在打除樓板
混凝土前須樓板下方先設置臨時支撐,避免樓板四邊固定
變成3邊固定時,造成樓板損壞,本方案必須注意橫向梁
鋼筋錨定問題,建議在上開梁鋼筋切除後增設鋼筋錨定措
施,以確保主筋受拉時可達降伏強度。在鄰地無建築物緊
鄰之情況下,上述方案係可行有效,但因標的物A越界距
離約與柱牆寬度尺寸相當,且鄰側又有原告一樓建築物,
在不損及原告鄰棟建築物,且被告要求緊鄰地界內新增結
構系統,不影響被告室內空間使用之條件下,其拆除空間
不足,造成交界處拆除有困難(詳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8頁)。
⒋建議補強方法之費用:依建議方法一(先增築柱梁牆系統
再拆除越界部分構造物)較合理且符合使用需求,依方法
一進行估價,估價原則係按工程經驗概估,其工程經費概
估為新臺幣0000000元(詳本院141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函暨費用概算表)。
(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與其眷屬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別無他處可供生活住居,該建物對被告及其眷
屬而言,有不可替代性;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現況則是尚存未完工之建物(詳卷附49-52
頁之現場照片),據被告所稱:「原告74年興建房子」一
情(卷44頁背面),迄今並未完工,且一樓露臺鋼筋外露
,顯見該尚未完工之建物已有30餘年,鋼樑結構受風雨侵
蝕,是否可供繼續建築之用,尚有疑慮,且原告長時間未
使用利用該土地及建物,以及原告尚○○○區○○路○段
之住所(詳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地址),可見原告對於其
所有之3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無迫切使用之必要
性;此外,衡量占用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面積甚微
,倘若原告減損此部分土地,其餘土地面積仍足供利用,
並不形成畸零地,而不足以構成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利用
之重大損害,並佐以上開鑑定結果,拆除附圖A之建物,
固然可利用先增築柱梁牆系統再拆除越界部分構造物之方
法,然此補強方法尚須考慮主建物結構安全(包括施工過
程樓板安全、橫向梁鋼筋錨定問題、被告室內空間使用、
原告鄰棟建物安全)等疑慮,且費用概估已達180餘萬元
,經比較可能產生之建物結構安全疑慮、補強方法工程耗
費、對鄰近建物產生之損害,及原告所獲得之1.98平方公
尺土地之利益,固然原告可獲取之土地利用私益,但此甚
微之土地面積使用效益尚不及於住居結構安全、工程安全
所生公共利益之維護;復據,原告曾對被告、第三人陳火
塗越界建築之爭議,提出調解及本件訴訟(調解部分詳臺
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42號,卷20-42頁
),其中第三人 陳火塗 部分,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7.4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載編號C部分),於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原告與第三人陳火塗達成協議,由第三人陳火
塗購買越界建築土地部分,並完成買賣,遂由原告撤回對
第三人陳火塗之訴訟(詳卷44頁背面),上開第三人陳火
塗越界占用原告所屬上開土地面積達7.41平方公尺,為被
告房屋占用原告所屬土地面積之3倍餘,對於原告所屬土
地使用之不利益,更甚於被告,然原告與該第三人陳火塗
仍可達成合理之買賣,顯然原告就其所屬土地使用利益、
經濟效益,並非僅拆除取回一途;又參以兩造曾經歷上開
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曾有表示價購占有之土地,
每坪以11萬元為買賣之初步共識(詳卷39頁之調解筆錄)
,但因原告撤回調解而未成立,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
間曾表示希望被告整筆土地購買(卷83頁),但被告表示
無法負擔,被告希望可以價購混凝土越界部分(卷137頁
)等情狀,可見,原告就遭越界使用土地之處理紛爭方式
,除請求拆除之外,尚有依循買賣方式之解決可能性,確
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亦徵原告就土地利用之損失,
可尋求民法第796條之2第2項為救濟,以求合理彌補其個
人經濟利益。
(四)綜上,本院認為基於被告及其眷屬住居安全之利益、建物
結構安全之公共利益,拆除補強方法之耗損及容有造成結
構安全疑慮等風險評估,原告取回土地之面積及所能獲取
之土地使用效益甚微,暨原告所減損之土地利益,已有可
供彌補於原告損失之法定救濟途徑等因素,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附圖編號A部分,但基於公共利益、
被告住居利益、建物結構安全公共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
、填補損害可能性等各種情事之審酌,本院認應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免為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為適當。
五、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增建物部分),被告則已表示同
意拆除(卷137頁),本院復參以鑑定報告表示:標的物B(
即附圖編號B)屬於一層鋼構造,整體自重輕,故拆除越界
部分,並無難度,補強方法有二,其一為先臨時支撐後拆除
越界部分,再找適當位置增築結構柱;其二是先增築新結構
柱,再拆除越界部分構造(詳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10頁)等情,認為附圖編號B部分既屬於增建物部分
,非屬於被告及其眷屬必要居住使用範疇,且拆除工程並無
結構安全風險,拆除後之結構安全亦可穩健補強,拆除及修
復費用負擔亦非龐大等因素,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
B部分,尚屬有據。
六、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使用
之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