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許凱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67996號債權憑證,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雖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伊並未借貸
上開款項,亦未曾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是被告所受讓之債
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上述債務,原告尚積欠本金188,016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經臺北地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25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後因執行無效果
,經臺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7996號債權憑證,本件復
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
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5日向
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貸款188,016元
,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
息,並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於97年2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將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寄送原告,於9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之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7,
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確定,有臺北地院97年
度促字第6252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被
告聲請換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966號債權憑證,有原
告提出之該債權憑證影本、臺北地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0
至22頁頁),自堪認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
判決以及104年7月1日以前之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即僅得
主張97年2月29日支付命令核發以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並未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本件貸款,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
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