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李家樹
被   告  張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
西向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0號西向4公里500公尺處向
左變換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A
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B車右側車身,B車再往左撞及內側護
欄及往前撞及訴外人 張雅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B車車體因而受損,於107年10月11
日至同年11月12日進廠維修,原告因而受有維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天並無向左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B車很快
從伊左邊撞到A車,B車又彈到內側護欄及C車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維修天數證明、車輛租賃契約書與代僱駕駛契約書
、代僱駕駛費用名細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變換車道不當之
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
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經當事人報警處理並陳述車禍發
生過程,原告陳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車沒有回堵
,其正常行駛中,突然後方中線車道有一臺車向左變換車
道後擦撞到B車右側車身,B車再被推去擦撞內側護欄,
再去擦撞行駛於中間車道之C車等語,被告則陳稱:其本
於中間車道正常行駛,突然有B車在內側車道快速向前行
駛,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有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
頁),另兩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保持現場狀況,已無
法從車故發生後A、B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碰撞當時之情
形,本件自難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於
警詢中之單一陳述,遽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
為,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再就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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