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宇萱 即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28,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附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係法人,且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