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欣蔓
被   告  吳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段○○○○號及其增建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47平
方公尺,而未給付地租,請求核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地租金額每月
新臺幣(下同)20元,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再以本件訴訟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被告所有建物得使用之期間無從確定,應推定為10年,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元(計算式:20元×12月×10年=2,40
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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