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卓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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