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192號、97年度緩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及丙○○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40元之現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及丙○○所犯賭博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7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9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940元之現金,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