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9日,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98年3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17公克,取0.000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69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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