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世舜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法改選管理委員,並退還原告已繳之管理費,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元,又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因僅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可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故本件應改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5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1,040元,然遍觀社區公約並無有關管理費之規定,被告實無任何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其收受原告繳納之費用自屬不當得利,應予退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合法成立且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並係依社區規約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收取管理費,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10多年來均自願繳納管理費,亦曾擔任管理委員,竟於多年後要求被告退還管理費,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5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1,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係依據社區規約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收取,故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萊茵山水社區曾於87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而該章程第15項即明定:「本社區所有權人及住戶有遵守管委會所定住戶公約守則、管委會決議事項及按時繳納經管委會議決應攤付各項費用之義務」,此有萊茵山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4次會議會議記錄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6頁),且經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5、146頁),是有關萊茵山水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之管理費,應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該社區管委會所定之收費標準繳納,堪予認定。準此,被告依其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管理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管理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