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及丁○○(原審被告,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丁○○應共同給付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被上訴人與丁○○應各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650,000元,而撤回對丁○○之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除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於第二審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伊前妻 苗秀玉 之兄、嫂,被上訴人及丁○○向伊借款應急,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電滙入丁○○在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前後7次滙款共計650,000元。嗣上開借款經2年未獲償還,伊乃於9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於同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及丁○○迄至97年11月3日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丁○○應共同給付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及丁○○應各給付32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650,000元,並指定滙入丁○○前述郵局帳戶內,而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650,000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除其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伊妹苗秀玉前曾向伊父 苗文周 (已殁)借貸,而 苗文周年 事高、身體狀況不佳,委由媳婦即伊妻丁○○處理一切現金出入事宜,上訴人與苗秀玉為清償向苗文周之借款,始將上述款項滙入丁○○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原審請求32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前妻苗秀玉之兄。
㈡被上訴人之妻丁○○在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前後7次受有滙款共計650,000元,其中於95年4月28日、95年9月28日滙入之160,000元、100,000元係由苗秀玉滙入,其餘5次金額合計為390,000元係由上訴人滙入。
六、兩造爭點:兩造間就上訴人匯入丁○○郵局帳戶內之9650,000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指定滙入丁○○帳戶內,伊始陸續匯付650,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上訴人與伊妹苗秀玉前向伊父苗文周借款,上述匯款即係為清償向苗文周之借款而匯入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並陸續將合計650,000元之借款滙入丁○○帳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丁○○帳戶有上述款項滙入,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固於本院證
述:「我叫苗文周『爸爸』;他(指被上訴人)父親生前,我經常去走動;我知道苗秀玉與乙○○(即上訴人)一直都有寄錢給丙○○,因為丙○○當時養殖魚塭都在虧錢;被上訴人需要錢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苗秀玉,苗秀玉有時就會用滙款的,有時會回去拿現金給其媽媽花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惟經本院質詰關於苗秀玉或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用途為何,經其答稱:「給丙○○的錢,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並不知道」(本院卷第55頁正面),準此,即使該證人所述上訴人與苗秀玉曾持續滙款予被上訴人等情非虛,惟其既稱「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並不知道」,則其所言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此等滙款有借貸合意存在。
㈢參以,證人就本院所詢問是否知悉兩造、苗秀玉及苗文周間
之金錢往來情況,據答稱:「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但是我跟他們相處十幾年應該都知道」(本院卷第54頁),以其先稱「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表示有其不知之部分,後則陳稱「應該都知道」,而刻意強調無其不知之部分,兩者已有所出入,足徵其所言難免誇飾增添;又其就本院所詢問上訴人、 苗文秀 有無向苗文周借款乙節,答稱:「沒有;我知道他的經濟上一直都是上訴人、苗秀玉在滙錢給他,我跟他們相處十幾年,從來沒有聽到說他們從家裡借任何錢出來」,惟經本院再詢問「苗文周有無錢可以借給人家?」,據其答稱:「不知道。我知道他一直有拿錢給丙○○(即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4頁背面),以其前稱苗文周仰靠上訴人與苗秀玉供應生活所需、無力借款予人,後又稱苗文周持續拿錢給被上訴人,就苗文周之資力狀況先後所述亦有所齟齬。是以,由該證人之證詞有前述誇增、矛盾之情形,益見其證言誠堪質疑,而無足採。
㈣反之,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滙入丁○○帳戶之款項係清
償先前與苗秀玉共同向苗文周借款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苗文周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5、36頁),其內登載89年2月22日有2筆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補助購宅款」2,420,454元、「拆補款」10,000元之轉帳存入款項,由此足徵苗文周確有借貸與人之資力。且證人苗秀玉於原審證稱:「89年結婚前我們(指上訴人與苗秀玉)買的第一棟房子是向我父親借錢的,第一次向我父親借800,000元付房子的頭期款,有回去就會還我父親錢,沒有回去就用滙款的方式;(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存款簿,89年3月17日1,900,000元現金提領紀錄,這筆錢你是否瞭解?)...是我父親提議買房子借錢給我們付頭期款,這是我們眷村拆遷補助款...我父親生活都是終身俸,所以這筆補助款是我買房子頭期款的來源;(法官問:乙○○提出的滙款收據都是還你父親的錢嗎?)我自己寫的,是我自己去(滙)的,他寫的,是他去(滙)的」等情綦詳(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向苗文周之借款,尚非全然子虛。
㈤據上所述,證人甲○○所言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前述650,00
0元匯款有借貸合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合意借貸而滙入650,000元,自無從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50,00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滙款入丁○○帳戶非為借貸予其,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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