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
被 告 莊心怡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20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3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查原告一向只使用支票及現金為支付工具,從未簽發
過任何一張本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應是被告
自行偽造,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20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自始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提出匯款單僅能
證明被告的匯款紀錄,至於被告聲稱是當時和其為男女朋
友關係的 黃奎章 商請被告匯款,應是被告與其男友黃奎章
之間的金錢往來借貸關係,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因原告
從未曾開口或書面向被告借過錢,原告公司從來只用支票
與現金為支付工具,從未開過任何一張本票給他人。
2.被告聲稱持有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公司常用之印章,經查
該印章為公司外務黃奎章所持有的便章,且只用於其個人
和客戶簽買賣合約所用之印章。公司對外正式簽約從未使
用該印章。而被告從102年6月至12月底因為和黃奎章交往
,自願來內湖陽光街原告公司幫忙黃奎章處理一些事務,
103年1月問被告知悉黃奎章與另一女友 張靚 ○○○區○○
路○○○號4樓同居共住。由於黃奎章之同居女友張靚因發現
黃奎章同時和被告及另一女友 莊如蘋 交往,多日未回內湖
文德路租屋處憤而出走。黃奎章租屋處房東打電話催黃奎
章搬走其租屋處物品,被告當時和黃奎章剛好在一起,被
告就自告奮勇代替黃奎章出面會同房東,將黃奎章及其同
居女友張靚兩人之物品找搬家公司,悉數搬至被告家裡存
放。物品內含黃奎章日常簽約文件、2組公司印章、私章
、衣物等私人物品和張靚私人衣物及私人物品。張靚發現
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都不歸還,還發簡訊向黃奎章另
一女友莊如蘋宣揚。
3.被告與黃奎章於103年2月感情破裂分手後,被告手中就持
有原告印章、黃奎章私章和黃奎章的一些文件,都是被告
那次從內湖搬回被告住處的黃奎章私人物品內所找出來,
系爭本票、借據也是被告拿找到的印章自行盜蓋的;被證
五的存證信函也是被告自行偽造並至新莊民安郵局投遞,
因原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14日停業搬離,所以不可能在10
4年4月9日捨近求遠為該信函,不在中和住處附近郵局投
遞,特地跑到新莊的郵局投遞。何況被告發給原告存證信
函地址還會寄到原告中和住處,而非新莊原公司地址。被
告所以會偽造存證信函,無非想製造原告使用該大小章於
存證信函上之假象,殊不知原告存證信函在電腦內的字體
、印章、地址皆與被告所提信函不同。
4.系爭本票上之地址電話橡皮章也是被告私自所刻,原告公
司所有文件地址若非電腦打字,一定是用手寫,該橡皮章
從未在原告公司使用過。黃奎章斷然不會為了要開一張本
票給被告,而特地去刻一個橡皮章來蓋,而非直接手寫。
還有本票上之日期章,原告公司從未使用,當然黃奎章也
不會因為要開一張本票而去買一個日期章來蓋。
5.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下私自盜蓋印章於借據、存證信函、
本票上,已經觸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原
告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審理中。
6.被告聲稱102年6月20日黃奎章交付被告30萬元借據及本票
,那104年3月24日被告為何不直接提出本票裁定,反而提
出支付命令,事後撤回支付命令,再於104年7月1日使用
偽造本票提交法院裁定,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並非本票上所
蓋日期102年6月20日由黃奎章交付,可推斷係於104年3月
24日以後,由被告所偽造無誤。
7.被告與黃奎章感情破裂後,因愛生恨,被告對黃奎章提起
數筆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及對原告代表人提起偽造文書
罪,已於104年7、8月分別經地檢署不起訴在案,被告迄
今已經偽造3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等3張共1330萬元
本票。
8.被告說本票、借據是黃奎章在102年6月20日在台北市○○
區○○街○○○巷○號交付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大小章來證
明該本票、借據並非為真實並非偽造。但被告並不知道原
告公司早在103年8月初,已經停業並將該屋退租,房東於
同日轉租於 吳進誠 先生,吳先生接手後從事印刷、五金建
材業,並在該址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中,足見被告欲假冒原
告名義,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至原告公司附近新莊西
盛郵局偽造原告存證信函並寄給被告自己簽收,目的只是
想藉此存證信來證實被告偽造支本票及偽造借據上盜蓋三
印文為原告經常使用而已。
9.被告所偽造存證信函在該新莊西盛郵局有留底,並有當時
去郵局申辦存證信之人的錄影畫面,10月22日板橋地檢署
將開庭審理被告此偽造有價證卷宗,屆時原告將呈請檢察
官就被告偽造存證信函、借據、本票等一一查清楚是何人
所偽造,印章是何人所盜蓋將無所遁逃。
10.被告所稱交付本票、借據給被告之黃奎章,之前與被告莊
心怡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來往密切,黃奎章之前被告有過
金錢往來,但在分手後皆已還清。絕不可能會以公司名義
簽發借據、本票。而且本票直接用手寫、蓋指印就夠了,
何需購買支票機打印金額、號碼機蓋本票年月日期、雕刻
公司地址章來蓋地址電話,然後於交付借據本票時,再交
付給被告莊心怡,內有黃奎章和客戶簽約文件,公司文件
,再以文件所用印文和本票、借據相符來向被告證明該本
票借據上之印章的真實性。
11.查原告公司所用印章以被告所提被證十二為公司正式印鑑
,公司支票、提款重單要簽約文件皆蓋此大小章。另公司
會計師處另有報稅大小章由會計師保管專用,原告公司主
要業務代理進口美國HRE輪圈買賣,以及周邊汽車零件買
賣為主。黃奎章、 黃奎欽 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兒子,因無給
職所以其在外仲介買賣汽車,利潤皆歸其所有;兩人也各
自雕刻公司大小章使用,如被告所提被證十三為黃奎欽所
雕刻使用,被證七、被證九、被證十為黃奎章所雕刻使用
。另黃奎章自己也另刻公司大小章使用。
12.被告之所以能夠持有被證七、被證九、被證十、被證十一
、被證十二、被證十三等文件及用來盜蓋於本票、借據、
存證信函上之黃奎章專用之印章,無非是103年1月中從黃
奎章和其前女友張靚同居處台北市○○區○○路○○○號4樓
,會同該租屋處鄭姓房東,將屋內黃奎章、張靚所有私人
物品悉數搬回告提供之台北市○○○路○○○巷○○號4樓處,
2014年1月19日張靚由房東處知悉後,通知原搬家公司(
快樂搬家公司)到新生北路被告處欲搬回所有物品,並將
被告聯絡電話告知搬家公司,詎料搬家公司到達後遭被告
拒絕,因此 黃奎張 及張靚私人物品一直扣在被告手中,被
告所持有所有黃奎章、黃奎欽、原告公司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皆是在那次搬走的黃奎章私人物品中所找出,並用來
製作偽造本票、借據、存證信函。
13.被告當時在黃奎章私人文件中找到原告公司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因該印文和黃奎章所使用印文大小一樣,字體也
很相似,就想藉此推斷為原告經常使用印文,殊不知該印
文乃會計師所專用印文,經原告將印文放大後,發現印文
完全不同,再聲請放棄該證物。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經查,訴外人黃奎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之子)
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訴外人黃奎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向被告稱:因原告公司現金周轉不靈,商請被告以原告公
司名義存款50,000元於 李淑伊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代原告公司墊付該50,000元
。
(二)次查,訴外人黃奎章又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向被告稱:因
原告公司現金周轉不靈,商請被告存款250,000元於原告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將該250,000元借予原告公司。連同前述原告公司50,00
0元,原告公司共積欠被告300,000元。
(三)第查,102年6月20日,訴外人黃奎章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交付被告借據及本票各壹紙,作為前開300,00
0元債權之憑據及擔保。揆諸前開存款單據、借據及本票
等證據,可知本件300,000元債權之資金流程明確,與借
款憑證及擔保本票核無不符之處。
(四)又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發出臺北市○○路○○○○○○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儘速清償前
開300,000元債務;原告公司則於同年4月9日發出新莊西
盛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前開50,000元「墊款債
權」及250,000元「借款債權」。
(五)再查,對照前開借據、本票及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其上原
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完全相同,應堪認前開借據、本票及
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均非被告所偽造。自不得僅憑原告公司
空言否認,遂排除前開借據、本票及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之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六)綜上,被告爰提出存款單據2紙,以證明本件之資金流程
;另提出借據、本票及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以證明本件債
權之存在及本票之真正。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
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請求鈞院判決本件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難認其為有理由。
(七)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66號著有判決。
⑴1.經查,原告公司既執被告偽造本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依
法僅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確係真
正,即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⑵2.次查,簽發系爭本票並不以使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之印鑑章為限。經被告蒐集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公司自
98年間至104間,除使用於系爭本票之大小章外,亦曾於
其他文書使用另外3組大小章。是以,原告公司以曾經使
用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屬真正!
⑶3.第查,被告已於前狀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
,確曾出現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訂購契約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等原告公司之文書上無訛,由此足證系爭本票上之
大小章印文確曾經原告公司使用。
⑷4.又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訂購契約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雖可能由被告偽造,然該等文書所表彰之事實(例如:
買賣、租賃、訂購、報稅)斷不可能憑空捏造!況該等文
書均有相對人之印文或收件章,偽造之可能性極低,應堪
認該等文書及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
⑸5.且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小章印文、「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訂購契約書」上之大小
章印文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之小章
印文,既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互核相符。就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曾經原告公司使用之事實而言,
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當不失為適當之證據。
⑹6.末查,被告答辯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曾經
原告公司使用,而被告就其答辯主張之事實既已於前狀提
出適當之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公司若欲否認被告之答辯主
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如此方
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八)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1016號著有判決。是以,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
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
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61號著有判決。
因此,本票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該本票即應推定為真
正。
⑴1.經查,原告公司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而
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依法僅須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確係真正,即為已足。
⑵2.次查,被告既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等原告公司文書,由此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大小
章印文確曾經原告公司使用。
⑶3.又查,就該等文書所表彰之買賣、訂購、報稅等事實,
均非不得查證,其中關於買賣、訂購汽車之事實,鈞院得
向監理單位查證其登記紀錄;有關於報稅之事實,鈞院亦
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其報稅紀錄。果其買賣、訂購、報
稅等事實非虛,則該等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
⑷4.末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既曾經原告公司使用屬
實,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真正!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由原告公司使用
為常態,倘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係遭被告
偽造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
(九)經查,除經被告撤回之被證十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外,被告另既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訂購契約書」等原告公司文書
,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曾經原告公司使用。
(十)次查,原告公司除就業經撤回之被證十一提出說明外,對
被證七、被證九、被證十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因
此,被告乃仿原告公司之證據方法,製作被證七、被證九
、被證十與系爭本票之放大印文比較圖,供鈞院比對
。果被證七、被證九、被證十與系爭本票上「黃尊啟」之
印文相同,即堪認其為真正。
(十一)末查,被證十一上「黃尊啟」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黃
尊啟」之印文雖有不同,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提
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所使用之
印章,與簽發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而已,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係出於偽造!是以,被告僅需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曾經原告公司使用,即為已足。
(十二)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四)狀已仿原告公司之證據方法
,製作被證七、被證九、被證十與系爭本票「黃尊啟
」之放大印文比較圖(放大400%),供鈞院比對。
為謀鈞院勘驗證據時以「目測檢視」之便,被告爰將
系爭本票、被證七、被證九及被證十上「黃尊啟」之
印文放大(放大1200%)。
(十三)原告公司必定質疑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及被證十
等文書之來源,殆以黃奎章於102年6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際,為
向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乃同時交付該等文
書之「正本」。否則,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原告公司99年
、100年間之文書正本?
(十四)原告公司亦必聲稱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及被證十等
文書係出於偽造,然觀諸被證八(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上既載有發票號碼,似無偽造之可能;且被證七、被
證九及被證十均有其締約之相對人,是否出於偽造?一
經鈞院傳喚其締約之相對人查證即可明瞭,其偽造之
可能性極低。
(十五)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
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
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林水波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
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
有判決。因此,發票人若不否認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則就該印文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按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4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原告自
認,依法即不負舉證之責任,法院自應以原告所自認之
事實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5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指本件本票、借據
及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跟被證七、九、十是一
樣的沒有意見」等語(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就此
即不負舉證之責任,而鈞院自應依其「自認」認定本
件事實。另查,原告公司固「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為真正,惟辯稱該印文係遭第三人盜用,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就該印文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公司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
遭盜用,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因此,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無訛。綜
上,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盜用,
則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尚無礙於
本件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六)經查,原告公司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並未為遷址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據。而原告公司對該
址並無獨占性,該址仍許其他公司登記為營業所,故該
址是否另有其他公司登記為營業所?尚無礙於原告公司
仍設於該址之事實。
(十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明知系爭本票上大小章之印
文為真正,竟聲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遭被告偽造,進
而虛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向該管檢察官申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已涉犯誣告罪嫌。關於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與被告間之刑事訴訟,與本件民事
訴訟並無關聯,被告於此不復贅述。
(十八)原告公司聲稱:訴外人黃奎章與被告間之債務於渠等分
手後均已清償,被告則否認之,然訴外人黃奎章(自然
人與原告公司(法人)之人格不同,縱認訴外人黃奎章
與被告間之債務均已清償,亦不表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
之債務均已清償。至於原告公司以何種方式?利用何種
工具製作本票,被告並無意見。
(十九)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本
票上簽發的大小章確實不是原告公司的印鑑章,但是是
原告公司平常就有在使用的大小章,……」等語,可知
使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確非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卻
係原告公司曾經使用過之大小章無訛!
(二十)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莊如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確稱:「
所以張靚東西還在我家」等語;且對照訴外人張靚「指
示」,非由訴外人黃奎章「指示」,應可合理推論寄託
於被告處之物確係訴外人張靚之物。
(二十一)由於被證十一之印文模糊不清,致被告誤認被證十一
上「黃尊啟」之印文與本票上「黃尊啟」之印文相同
,案經被告發現後撤回被證十一。從而,被證十一既
經被告撤回,已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即無再
予討論之必要, 尚祈鈞院 依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
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6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104年度司票字
第3868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
係,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莊如蘋app內容、被告發
給張靚app內容、杰霓公司103年8月14日停業證明、原告存
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之
本票2張、盈上揚實業公司基本資料及吳進誠名片、汽車買
賣合約書2張、張靚與搬家公司app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訂購契約書、102年6月1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02年6月19日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102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借據、102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本票、104年3月27日被告存證信函、104年4月9日
原告公司存證信函、98年9月25日「行銷合作提案」影本壹
份、100年6月3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4年7月17日
「民事起訴狀」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自行偽造,故原告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決議之見
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
簽名非真正等情,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先盡舉證之責。查,被告提出被證七汽車買賣合約書、被
證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證十訂購契約書上原告簽約處
均有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相同之公司大小章以證明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具名簽發。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被告主張
被證七、九、十這三份是原告簽訂的有何意見?原告答:
不爭執,本件本票、借據及存證信函上面的原告公司的大
小章跟被證七、九、十是一樣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自認本件本票
、借據及存證信函上面的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跟被證七、九
、十上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相同。本院復詢問原告:「有無
授權黃奎章以原告公司名義去簽訂被證七、九、十的這些
文件?原告法代答:我有授權黃奎章使用被證七、九、十
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可認原告公司確曾授權黃奎章使用系爭原告公司大小章
。綜上足認本件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公司曾授
權訴外人黃奎章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曾授權黃奎章使用之原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由黃奎章簽發使用,而係遭被告偽造云云,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被告與莊如蘋app內容、
被告發給張靚app內容、杰霓公司103年8月14日停業證明
、原告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盈上揚實業公司基本資料及吳進
誠名片、汽車買賣合約書2張、張靚與搬家公司app內容等
件為證,並陳明已對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由該署審理中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本院審閱後均無從憑以認定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又原告對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亦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已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偽造,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本件本票、借據、存證信函的大小章是被告盜用的
,並非黃奎章簽用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
4年6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