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施文欽
被 告 徐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49萬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伊進行左下第二大臼齒(
下稱#37)、左上第一大臼齒(下稱#26)植牙手術,詎因
被告手術不當,造成伊口腔發炎、疼痛,再至被告處,被告
為進行補救,乃拔除伊左下第一大臼齒(下稱#36),然發
炎情形仍未見好轉,伊始到臺大醫院就診治療,確認為嚴重
人工牙根周圍炎,須接受移除人工牙根手術,並拔除#37之
植牙,嗣再拔除#26之植牙。因被告手術不當,肇致伊陸續
拔除該3顆牙齒,並得再重新進行#26、#36、#37之植牙
手術,1顆花費8萬5,000元,合計25萬5,000元,及因被
告之疏失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9萬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間,因咬合功能不良及#36牙根
露出敏感酸痛,至伊開設之建成牙醫診所就診,伊為原告診
斷後,建議拔除#36,經原告拒絕拔牙後,乃討論決定後續
治療方針為:#36採根管治療方式緩解酸痛不適,#26、#
37缺牙區各植牙1顆,待該植牙經3至6個月骨整合完成後
,再分別與鄰近牙齒連結成固定牙冠牙橋義齒,至同年11月
間全部手術完成。99年4月間原告回診,經檢查發現#36遠
心端牙根斷裂及嚴重牙周發炎,伊給予牙周清創、抗生素治
療及口腔衛教,同年8月27日、9月14日原告回診,主訴#
24-25-26(左上第一、第二前臼齒及第一大臼齒)、#35-3
6-37(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第二大臼齒)牙橋區咬合疼
痛,給予咬合調整。嗣101年2月4日,原告#36牙周化膿
,伊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排膿及抗生素治療,同年月
13至17日間,原告#36牙周化膿持續發作,伊遂於同年月22
日拆除#35-36-37牙橋,拔除#36牙根,並於同年月23、29
日、同年3月14日、19日進行傷口照護及重新施作#25-37
之牙橋,伊就植牙手術並無過失。而本件鑑定結果,忽略原
告本身慢性攝護腺肥大及憂鬱症病史痼疾,對伊所為指摘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更屬違誤,蓋所謂醫療常規,僅是考
量特定醫療行為有限變項所為經驗的暫時性歸納,並無法窮
盡人體或所有病況變化。質言之,醫療常規未必存在,常常
僅為事後諸葛,事實上,醫療常規應解釋為醫療容許風險的
常規,醫師於各個具體個案的臨床裁量權應優先於任何所謂
醫療常規,否則僅僅僵化的依書治病,反而有害於病人。本
件伊所為植牙手術與原告發炎結果歷經1年,可見兩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伊所為之判斷、說明及治療經過,均無過失存
在,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縱認伊對系爭醫療行為存有過
失,亦因伊植牙醫療行為終於98年11月間,原告遲至101年
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8年3月間,因咬合功能不良及#36牙根露出敏
感酸痛,至被告開設之建成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後,被告
建議拔除#36,然原告拒絕拔牙後,乃討論決定後續治療方
針為#36採根管治療方式緩解酸痛不適,#26、#37缺牙區
各予植牙,待該植牙骨整合完成後,再分別與鄰近牙齒連結
成固定牙冠牙橋義齒,至同年11月間手術完成(下稱系爭手
術)。99年4月間,原告至被告處回診,經檢查發現#36遠
心端牙根斷裂及嚴重牙周發炎,被告給予牙周清創、抗生素
治療及口腔衛教,同年8月27日、9月14日回診,主訴#24
-25-26(左上第一、第二前臼齒及第一大臼齒)、#35-36-
37(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第二大臼齒)牙橋區咬合疼痛
,被告給予咬合調整。嗣101年2月4日,原告#36牙周化
膿,經被告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給予排膿及抗生素治療,
同年月13至17日間,原告#36牙周化膿持續發作,被告遂於
同年月22日拆除#35-36-37牙橋,拔除#36牙根,並於同年
月23、29日、同年3月14日、19日進行傷口照護及重新施作
#25-37之牙橋。嗣於101年4月2日,原告始前往臺大醫
院就診,遂經醫師評估後拔除#37植牙;再於同年7月27日
拔除#26植牙等情,除有建成牙科診療紀錄卡、臺大醫院門
診病例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可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有發生嚴重植體周圍發炎及拔除
#36之牙根與拔除已完成之#26、#37植牙等損害。
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不當進行系爭手術
之過失所致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與原
告上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按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醫
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的
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取
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而
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
㈡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常態施作
方法、原告#37齒區嚴重人工牙根周圍炎及原告#26、#37
植牙植體移除,與系爭手術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事項,委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乃函
覆略以:「依醫療常規,病人接受系爭植牙手術前,如其左
下第一臼齒(#36)已有嚴重牙周病,且遠心側牙根之齒槽
骨已破壞至根尖並合併根尖牙周炎時,兼以病人拒絕拔除該
顆牙齒之情況下,牙科醫師應於#36根管治療完成後,再從
遠心側牙根切開拔除填骨,並待齒槽骨癒合再進行#37植牙
。本案病人98年3月19日接受系爭植牙手術前,並無相關#
36之確切診斷紀錄。惟依98年9月22日及98年11月12日之環
口X光影像所示,當時病人#36之牙周病已侵犯#37植體,
並導致人工牙根之近心側及頸部周圍齒槽骨吸收,而徐醫師
仍持續施行植牙療程,此部分尚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
院卷一第143、144頁)、「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37)
嚴重人工牙根周圍炎,應與鄰牙(#36)嚴重牙周病變及植
牙區承載過度或不當之咬合傷害有關。……依98年9月22日
之環口X光影像所示,當時病人#36之牙周病已侵犯#37植
體,並導致人工牙根之近心側及頸部周圍齒槽骨吸收,依醫
療常規,應予拔除或從遠心側牙根切開拔除填骨,並待齒槽
骨癒合再進行#37植牙。惟徐建成醫師當時仍持續施行植牙
後續療程,致病人#37終因鄰牙病變及咬合不當等傷害而感
染發炎,此部分尚難謂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背面至第145頁)、「……#26植牙亦有嚴重植體周圍炎。
……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所示,並人口腔診察紀錄,
原本#24-25-26牙橋動搖度一級,經切開牙橋發現#26人工
牙根動搖度提升至三級,可證#26確有人工牙根植體周圍炎
,惟因缺乏更詳細#26根尖之X光片或電腦斷層分析X光片
,故無法判斷其真正原因,但#26為左上第一臼齒,自與左
下臼齒#35、36、37之診療行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其背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7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則就原告所生之#37植體周圍
炎及拔除#36牙根與#37植牙部分,可見被告在原告拒絕拔
除#36牙齒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時,本應注意於#36根管治
療完成後,再從遠心側牙根切開拔除填骨,並待齒槽骨癒合
再進行#37植牙。然被告僅於98年3月11日及16日,為原告
進行#36根管治療後,未再為何處理,即進行#37之植牙,
此有建成牙科診療紀錄卡、前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背面、第44頁、第143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其於手
術前已有告知留下#36可能造成日後不良後果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依建成牙科診療紀錄卡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僅見被告建議原告拔除#36而原
告不願之情,並未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如不拔除將會有何可能
後果之紀錄,是其抗辯難以遽採。併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及建
成牙科診療紀錄卡,被告就原告於98年3月19日接受植牙手
術前,竟無相關#36之確切診斷紀錄,且於系爭手術進行中
之98年9月22日環口X光影像,已呈現原告#36之牙周病已
侵犯#37植體,並導致人工牙根之近心側及頸部周圍齒槽骨
吸收,被告竟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處理,仍持續施行植牙後續
療程,顯難謂無過失,且被告疏未處理,終致原告因#36病
變引發#37植體周圍炎及拔除#36牙根與#37植牙,亦堪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對之構成侵權行為
,應屬有據。
㈢至就原告所生之#26植體周圍炎及拔除植牙部分,依上鑑定
結果,此部分無法判斷其真正原因,但與左下臼齒#35、36
、37之診療行為無關,而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其
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云云,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評估原告本身患有精神痼疾
(憂鬱症、躁鬱症),且未考量被告受原告要求不能拔牙之
具體指示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醫審會為補充鑑定
,其結果經醫審會函覆略以:「本案依前次鑑定意見,已將
『患者醫療限縮之命令(亦即患者堅持不拔牙)』及『患者
本身症狀痼疾(慢性攝護腺肥大及憂鬱症等病史)』等2項
因素納入考量【見前次鑑定意見(三)(2)、(四)(2
)、(五)(4)所述】,惟病人本身症狀痼疾(慢性攝護
腺肥大及憂鬱症等病史),並不影響其接受牙科治療之過程
及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醫審會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核諸前次鑑定意見即系爭
鑑定書確實已載明本件在患者堅持不拔牙情況下應有之醫療
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本身症狀痼疾部分亦經系爭鑑定書
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載明,顯然係於納入鑑定考
量後,認為不影響原告接受牙科治療之過程及結果,並無被
告所辯邏輯矛盾之失,又被告復未能指出其所辯之「限縮命
令」、「痼疾」等因素,究對被告臨床裁量權或系爭鑑定書
所指之應有治療方式,有何具體之影響,致被告不能取採應
有之治療方式,並舉證以明之,則尚難認為系爭鑑定書有何
錯誤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
本來無牙,何來損害云云。原告#37部位固於被告植牙前本
無牙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經付費由被告為之
植牙完成,而因被告於植牙過程中就#36治療不當,使#36
嚴重牙周病變,引發原已完成植牙之#37植體周圍炎,致拔
除已完成而屬原告身體一部之#37植牙,自不能謂原告並無
牙齒受有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參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易言之,請求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非以侵權行為完成時,而係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結果及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
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植牙手術於98年11月間已經完成,原告
於101年6月間起訴,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原告健保就診之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原告
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間,僅在被告診所就診
,而被告自承:99年4月間原告回診,經檢查發現#36遠心
端牙根斷裂及嚴重牙周發炎,伊給予牙周清創、抗生素治療
及口腔衛教,同年8月27日、9月14日原告回診,主訴#24
-25-26、#35-36-37牙橋區咬合疼痛,給予咬合調整。嗣
101年2月4日,原告#36牙周化膿,伊診斷為蜂窩性組織
炎,給予排膿及抗生素治療,同年月13至17日間,原告#36
牙周化膿持續發作,伊遂於同年月22日拆除#35-36-37牙
橋,拔除#36牙根,並於同年月23、29日、同年3月14日、
19日進行傷口照護及重新施作#25-37之牙橋等情,並有建
成牙科診療紀錄卡(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系
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可憑,可知於該期間均未發覺系爭植牙手術之問題,自難認
原告於完成植牙之98年11月間時起,即能得知系爭植牙手術
將有損害結果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誰。嗣於101年4月2
日,原告至臺大醫院牙科就診,要求評估#37之植牙狀況,
發現原告#37植牙動搖、嚴重植體周圍炎、骨頭吸收且有局
部壓痛感,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5月15日拔除#37植牙,
診斷病名為「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區嚴重人工牙根周圍炎」等
情,則有原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
、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可稽,足見
原告應係在101年4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後,始知系爭植牙
手術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由此時起算
,迄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該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顯然
並未超過2年,自無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26、#36、#37重新植牙必要費用為每顆8萬5,000元,共
計25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白牙醫診所之估價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54頁)為憑,經核與系爭鑑定書略估費用為植牙每
顆8萬元、取印模型、電腦斷層分析及製作植牙手術定位板
約1萬元,及補骨費用約2至4萬元,總計27萬至2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之情,尚屬相當,其數額固可採
認。惟原告就其#26之損害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如前所述,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其#36、#37重新植牙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
計17萬元(即85,0002=170,000)部分,既為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可採。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並無再植牙,如何能向被告請求賠付云云。原
告雖亦自認尚未就#36、#37為植牙,然其損害仍舊存在,
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嚴重植體周圍發炎及拔
除#36之牙根與拔除已完成之#37植牙等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諸原告為中小企業負責人;而被告為牙醫師,兩造
均具有相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除據兩造陳報外,並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存證證
明等件附卷可參,並斟酌本件醫病關係始於親友居中介紹、
系爭牙齒損害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病症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無
從排除原告自身之衛教、生理及其他先後天因素,全部推給
被告有失公允等語。經查,依建成牙科診療紀錄卡之記載,
被告就系爭植牙曾經對原告多次施予口腔教育(見本院卷一
第45、46頁),而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認
為原告#37植體嚴重人工牙根周圍炎,與#36嚴重牙周病變
及植牙區承載過渡或不當咬合傷害均屬有關,足見原告應有
未注意遵守醫囑而有不當咬合之情形,則原告怠於注意遵守
醫囑之行為,應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
院衡酌如上述被告系爭植牙手術上之疏失,原告未注意遵守
醫囑適當使用牙齒之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等情節,認定以原
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
告於自負3成過失責任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6萬1,000元(即〈170,000+60,000〉70%=161,000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以其中16萬1,000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